(2013)西民初字第19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有良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良,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114号原告陈有良,男,1931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艳,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凯,女,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联系地址同该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负责人董福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亮,男,该公司干部,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明,男,该公司安全队长,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陈有良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良之委托代理人王永艳、张会凯,被告公交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良诉称:2012年4月8日上午,原告乘坐京××××号公交车行驶至王府井附近时,由于司机左拐弯过急,致使原告摔倒,耳朵和腰椎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公交司机将原告带至医院检查就诊,原告因耳朵软骨受伤外露被缝七针。2012年4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陪同原告前往协和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腰椎L2椎体压缩性骨折,相应水平椎管受压变窄。2012年4月20日,原告在家属陪同下前往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了腰2椎体压缩骨折手术,2012年4月26日出院,医嘱要求定期随诊检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护理了90日,原告家属护理了6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元、交通费109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6元、营养费7200元(每天80元共计90天)、残疾赔偿金18234.50元(36469元×10%×5年)、伤残鉴定费3150元、护理费6832.80元(4388元/30天×18天+(150-90-18)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支付;交通费与就诊时间相一致的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同意支付;营养费如果原告没有相应票据,由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同意赔偿;护理费中,其中由原告之子护理的18天因没有完税证明及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剩余42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北京城镇户口。2012年4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京××××号公交车外出,该车行驶至王府井附近时,由于司机左转弯过急,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该公交车司机将原告带至医院检查就诊,经初步诊断原告右耳外伤、右耳廓裂伤、右耳后挫裂伤,腰椎2可疑骨折。后原告多次就医。2012年4月20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腰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成形术。2012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安排人员护理原告90日。原告支付门诊挂号费12元,原告购买浴巾支出60元,购买护理用具支出30.50元,购买矿泉水支出10元,租用轮椅支出5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3日,原告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率10%),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子所在单位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和休假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该工资证明载明:”陈某为我公司员工,其月工资收入为4388元(肆仟叁佰捌拾捌元整)。”该休假证明载明:”陈某为我公司员工,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休假,共计18天。”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认可与就医时间一致的出租车发票。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因拐弯过急,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所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对应,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有良医疗费十二元、交通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六千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六元、伤残赔偿金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陈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有良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八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高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