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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郑洪杰与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杰,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郑洪杰。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仲才。委托代理人:陈迪。原告郑洪杰诉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洪杰,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杰起诉称:2000年8月,原告与原慈溪市天元镇人民政府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社区保安工作,并派至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从事出警巡逻任务。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排原告在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休息,且原告是24小时上班,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原天元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并入周巷镇人民政府,原天元镇人民政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周巷镇人民政府继受。2012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辞职,因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5月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加班工资162662.10元。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际工作中采用的也是隔天上班制,每次值班24小时,次日休息。在24小时值班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床铺等休息场所。24小时包括了上班、吃饭、睡觉等时间,并非上班24小时。2.原告在职期间所有的工资报酬包括值班津贴已经全部足额发放,被告不欠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3.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也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洪杰于2000年8月到原慈溪市天元镇人民政府从事保安工作。2005年7月,原慈溪市天元镇人民政府安排原告到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担任社区保安,工作任务为接出警、巡逻。原告隔天上一次班,每班10人左右,每次上班在单位24小时,每3小时出去巡逻一次,每次4个人巡逻,其余人在单位值班。单位为每位保安提供了睡觉休息场所,不出警巡逻时可以睡觉。2012年6月,原告申请辞职。原天元镇于2013年5月并入周巷镇。2013年5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求周巷镇人民政府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6月的超时加班工资129154.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3507.90元。2013年7月12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郑洪杰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郑洪杰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实行隔日上班制,被告已安排原告轮休,其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实体保护期限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向前推算两年。原告于2012年6月辞职,于2013年5月31日申请仲裁,主张加班费。故本院支持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超时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1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按每天8小时计算,月工作时为167小时。原告在被告处每月时间为360小时,除去每天休息、用餐及个人卫生等时间10小时,合计扣除150小时,原告每月工作时间210小时,比法定的月工作167小时超出43小时。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工资,原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超时加班工资可计1160÷21.75÷8×43×13×150%,计5590元。扣除已经每月支付的超时加班费90元,合计1170元,被告尚须支付超时加班费4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洪杰超时加班费4420元;二、驳回原告郑洪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洪杰负担8元,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崔志宁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