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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青法与王占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法,王占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张青法。委托代理人王传光。被告王占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4660-X负责人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洪伟。原告张青法与被告王占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法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光、被告王占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法诉称,2013年5月10日19时,被告王占鑫驾驶鲁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程家村边,与顺行在前的原告张青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另查明,被告王占鑫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8982元。被告王占鑫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核实证据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张青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张青法的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900元。欲证明原告张青法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鉴定书中的病情与原告实际住院病情不一致,鉴定伤残等级偏高;请求降低原告的伤残等级。4、原告张青法及护理人员张兴双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误工证明、车辆运营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张青法应提交工作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5、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付���用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0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7、涉案车辆保险单。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滨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及收费,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由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是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鉴定及收费,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支出,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19时0分许,被告王占鑫驾驶鲁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程家村边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张青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青法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占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青法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3798元。2013年10月9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青法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张青法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3、张青法伤后住院期间需2��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张青法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6月13日,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滨惠价认字(2013)B-2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张青法雅迪牌电摩车损失价值为728元。原告张青法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另查明,涉案鲁M×××××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王占鑫;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青法在惠民县嘉盛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2622元。张兴双驾驶津E×××××小型轿车,挂靠在天津市经广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行业;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2697元,平均日工资144元。此次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张青法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6元∕天×32天)、误工费13110元(2622元∕月×5月)、护理费14670.08元(144元∕天×92天44.44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7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732.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鑫垫付原告张青法医疗费14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张青法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占鑫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鲁M×××××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张青法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原告张青法的实际损失及商业险赔偿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王占鑫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青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法经济损失78792.08元(被告王占鑫垫付原告张青法医疗费14000元,在此款中扣除,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法经济损失33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占鑫赔偿原告张青法经济损失1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青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王占鑫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芳萍-附件: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5、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