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田宗菊,刘国锋等与张乾淑,刘昌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宗菊,刘国锋,刘昌荣,张乾淑,刘昌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田宗菊,女,汉族。原告刘国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世春,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凡华,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世春,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乾淑,女,汉族。被告刘昌国,男,汉族。原告田宗菊、刘国锋、刘昌荣诉被告张乾淑、刘昌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宗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乾淑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乾淑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宗菊、刘国锋、刘昌荣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被告坎下。被告猪圈屋路边下面邻原告猪圈屋上面有一笼竹子,该笼竹子五年前串根而来并逐渐发芽长成。被告的该笼竹尖长期刮刷原告房屋瓦片,同时每逢下雨被告房屋阳沟排水长期冲洗该笼竹木以及上面和附近泥土,致使泥土等堆积在原告猪圈屋阳沟处,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2013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该笼竹子连同坎泥由上向下位移垮塌,造成原告房屋多处严重损害,竹子兜及其泥土堆积在原告猪圈屋阳沟处,原告多次通过云龙镇司法所、派出所、镇政府找被告协商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竹木垮塌对原告柴房屋所造成的修复损失费690元;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7月请人清除猪圈屋阳沟的竹木及土石方的费用250元;被告赔偿竹木垮塌对原告猪圈屋所造成的修复损失费1080元;被告赔偿原告后几次请人清除猪圈屋阳沟的竹木及土石方的费用共1100元;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生活费1030元。被告张乾淑辩称,竹子长在那里有几十年了,你晓得有竹子还要把猪圈修到那里。地是张乾淑丈夫刘昌国的父亲刘大邦的,竹子也是刘大邦的。要赔也该刘大邦赔,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刘昌国未作答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评析如下:1、原告申请的证人周孝树、唐银昌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唐银昌、周孝树、卢元兵出具的领条,本院对其证明2013年7月,周孝树、唐银昌、卢元兵去清除倒塌在原告房屋阳沟里的竹木及土石,被告张乾淑说竹子是张乾淑的,不准搬除,致使清除作业未完成,原告田宗菊支付了250元的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2、杨世俊主持调解的调解笔录,本院对其证明2013年6月25日杨世俊主持调解原告田宗菊与被告张乾淑的纠纷,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3、云龙镇红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调解书,本院对其证明2013年6月2日云龙镇红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田宗菊与被告张乾淑的纠纷,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宗菊与原告刘昌荣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国锋系田宗菊、刘昌荣之子。被告张乾淑、刘昌国系夫妻关系。刘昌国与刘昌荣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居住的房屋相邻,被告的房屋在坡上,原告的房屋在坡下。2013年5月25日,坡上的竹子连同坡上的泥巴垮塌,竹木及土石堆积在原告房屋阳沟处。2013年7月,原告雇请唐银昌、周孝数、卢元兵为其清除堆积在原告房屋阳沟处的竹木及土石。被告张乾淑称竹子是她的,不准许搬除,致使清除作业未完成。原告为此支付工资25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7月请人清除堆积在原告房屋阳沟处的竹木及土石,支出的工资25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另行起诉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且原告刘昌荣与被告刘昌国系堂兄弟,应当和睦相处。坡上的竹木及泥土垮塌,堆积在原告房屋的阳沟处,2013年7月原告田宗菊雇请人清除,被告张乾淑不准搬除,致使清除作业未完成,原告田宗菊为此支付工资250元,被告张乾淑应当赔偿给原告田宗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乾淑赔偿原告田宗菊损失2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张乾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陈 塬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