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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雄民初字第3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二旺,韩志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429号原告任二旺,男,1981年3月生,汉族,雄县雄州镇一甫西村人。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舫,女,1980年3月生,汉族,雄县雄州镇一甫西村人。委托代理人张茂华,雄县昝岗镇十间房村人。原告任二旺与被告韩志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二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韩志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二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相识,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生育女儿任浩莹。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才发现双方在处理家务和生活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异,并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秋天双方又发生矛盾,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反悔而未离婚。2012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没有和好的行为并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任二旺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志舫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女儿自2012年正月至今一直随我一起生活,从未离开过。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份相识,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日生育女儿任浩莹。原被告结婚后因琐事和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秋天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因故未离成,2012年7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来,双方仍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女儿任浩莹出生一直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灰色长安加长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PH8**,创维牌37寸液晶超薄彩色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箱四个、功放机一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中除面包车和电动车在被告娘家存放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被告愿意要回电脑,自愿拿一半钱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将电脑给被告,并放弃一半的钱款。宅基地一块价值10000元,杨树苗300元在原告手中。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有200000元左右的财产,有存款及现金,有宅基垫土款7000元,转让土地款3000元,家具折款1000元,对上述情况,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有杨树苗3000元,原告称只有30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还主张原告与其姐夫田志强合伙做石材生意,有119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否认,称只是给其姐夫打工,并非合伙。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收入为8081元。上述事实(2012)雄民初字第08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多月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加之性格上的差异较大,使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来,双方分居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任浩莹长期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使孩子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任浩莹宜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海尔牌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该电脑的分割;宅基地一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杨树苗款3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15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事项,有的证据不足,有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待准备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二旺与被告韩志舫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任浩莹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任二旺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9月25日至2027年2月2日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8081元的25%计算)26971.72元。三、被告韩志舫的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37寸液晶超薄彩色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箱四个、功放机一台,归被告韩志舫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海尔牌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宅基地一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杨树苗款300元,原告给付被告150元。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150元。上述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任二旺负担100元,被告韩志舫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王会平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