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卓美秀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美秀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美秀,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美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美秀及其辩护人李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美秀在惠州市惠城区向他人购买冰毒后,藏放在提包内随身携带,以便吸毒,于2013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驾驶“贵A×××××”载杨某(已强制隔离戒毒)一同前往陆丰市南塘镇,途经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冰毒10.71克。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卓美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美秀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承认错误,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卓美秀持有毒品的数量小,其犯罪情节较轻,所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的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卓美秀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卓美秀是初犯。要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卓美秀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美秀在惠州市惠城区向他人购买冰毒后,藏放在提包内随身携带,以便自己吸食。2013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贵A×××××”载杨某(已强制隔离戒毒)一同前往陆丰市南塘镇,途经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冰毒10.71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内湖受案字[2013]11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3]589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卓美秀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相片8张、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案发现场在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经过对犯罪嫌疑人卓美秀所驾车辆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从放在副驾驶位上的包里查到两小瓶(塑料)疑似毒品晶状物,并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的贵A×××××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已发还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3、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抓获嫌疑人卓美秀,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塑料瓶,重约12克。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强戒决字(2013)9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陆公拘字(2013)609号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卓美秀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7月27日被查获并送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53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搜出疑似毒品结晶状物两小瓶,净重共计10.71克,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6、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美秀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4月8日等基本情况。7、证人杨某证言:我今天(2013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乘坐陆丰市人卓美秀驾驶的小汽车经过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在卓美秀所携带的包里查到两小瓶装有疑似毒品晶状物的东西,公安民警就把我及卓美秀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我们是从内湖镇往南塘镇方向的。查到的疑似毒品晶状物不是我的,不太清楚是谁的,就是放在卓美秀的包里,用两塑料瓶子装着。我没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但我的两只脚是有病的。我是来陆丰市找青草医生医治的,我原先与卓美秀认识,就坐卓美秀的小汽车一起来陆丰市。卓美秀没有跟我说起她包里有两小瓶毒品。我们没有一起吸食过冰毒。8、证人许某证言:我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有一辆贵A×××××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于2013年7月3日出租给卓美秀,租期5天,7月8日公司叫卓美秀还车,卓美秀后于7月13日到公司续租,续租至7月15日,15日以后卓美秀没有续租也没有还车,公司有打电话给卓美秀还车,但卓美秀一直没有还车,公司后经定位,发现车辆在陆丰市,卓美秀的家属有向公司反映,卓美秀因违法被陆丰市公安局抓获,车辆被查扣。现公司委托我来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和提交有关材料,公司的贵A×××××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手续合法有效,要求公安机关将车辆发还我公司。9、被告人卓美秀供述:我本月(2013年7月)27日凌晨,南塘公安检查站的执勤民警在我携带的包里查到一些毒品冰毒,后来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审查。这些冰毒是我十多天前(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在惠州市惠城区花二千元购买的。买回来时已是装在两个小塑料瓶内的,我还没有吸过。我是向一名“小丽”的女青年购买的,我不知“小丽”的具体姓名,知道“小丽”是汕尾市人,汕尾口音,平时在惠州市惠城区暂住,经常变换电话号码。我当时是驾车回来探望我的两个儿子,杨某由于其脚腿有病,是坐我顺风车来陆丰市找医生看病的。我所驾的车(贵A×××××)是我在惠州向神州租车公司租的。我以前在惠州市惠城区的一间KTV见过“小丽”,听朋友说“小丽”有毒品可买,我就是在该KTV向“小丽”购买的。买后我就把两小瓶毒品冰毒放在我的包里。我是购买来自己吸食的。杨某不知道我把两小瓶毒品冰毒放包里的情况。我知道他有吸毒,但我没有跟他一起吸食过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美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卓美秀的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依法不是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只是酌情从轻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美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林乙成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