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少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佟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化名张楠),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化名一凡),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花园乡吴老家村。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潘阳县谢家滩镇福田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西华县西郊居民金某某家中,盗窃1万元现金和两幅字画。共计价值1万余元。案发后,两幅字画退还失主。2013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伙同黄某某、刘闯(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晨曦小区居民彭某某家中,盗窃4万元现金及银灰色宏基蜂鸟超薄S3型手提电脑一部、白色IPAD3型平板电脑一部、NTC牌T28型黑色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大中华牌香烟两条等物。共计价值5万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西华县西郊居民金某某家中,盗窃1万元现金和两幅字画。共计价值1万余元。案发后,两幅字画退还失主。2013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伙同黄某某、刘闯(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晨曦小区居民彭某某家中,盗窃4万元现金及银灰色宏基蜂鸟超薄S3型手提电脑一部、白色IPAD3型平板电脑一部、NTC牌T28型黑色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大中华牌香烟两条等物。共计价值5万余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黄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开一辆悦达起亚轿车,从民权出发,直接去了西华县。在一个居民区的一院子处停下,黄某某、陈某某在外边把风,其和袁某某翻墙进入院子,将厨房窗户撬开,在二楼一柜子内翻到现金1万元,走时看到墙角有两幅,其与袁某某顺手拿走了。在回民权的路上,每人分2000元钱,剩下的加油吃饭啦。那两幅画袁某某拿走了。过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其与黄某某、袁某某、刘闯开车到淮阳县城,看一个单独两层半楼的小院没人,黄某某、刘闯在外边把风,其与袁某某踩着车顶跳进院内,用木棍撬开防盗窗,在二楼掂了三四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4万多元现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直板电脑、两块石头、手表等物品。在回民权的路上,黄某某给每人分8000元。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案件事实与佟某某的供述相一致。第二次盗窃黄某某分给其现金1万元。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2013年4月5日在西华县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一致。4、同伙黄某某的供述,供述的事实同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一致。5、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5日中午,其家内被盗现金1万元,字画两幅。字画价值3000余元。6、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9日上午,其家中被小偷盗走4万元现金及银灰色宏基蜂鸟超薄S3型手提电脑一部、白色IPAD3型平板电脑一部、NTC牌T28型黑色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大中华牌香烟两条等物。共计价值5万余元。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下午一点多,邻居金某某的爱人到其家里借梯子,说大门开不开啦。打开门后发现家中被盗现金1万元、字画两幅。8、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淮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金某某、彭某某家中被盗,已分别由当地公安机关立案。9、邮寄单一份,证明被盗字画退还失主金某某。10、释放证明,证明袁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11、民权县公安局证明,证明佟某某退赃款12000元。1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居住地及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袁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佟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宗国审 判 员  孙 尚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卫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