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杨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焦相财、南丙艳、张春、范玉琴、张玉成、王秋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焦相财,南丙艳,张春,范玉琴,张玉成,王秋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杨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王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暴庆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焦相财,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南丙艳,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春,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玉琴,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秋灵,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被告焦相财、南丙艳、张春、范玉琴、张玉成、王秋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立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暴庆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相财、南丙艳、张春、范玉琴、张玉成、王秋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称:被告焦相财与南丙艳、张春与范玉琴、张玉成与王秋灵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我行与被告焦相财、南丙艳、张春、范玉琴、张玉成、王秋灵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2013年5月19日,被告焦相财与南丙艳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在我行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焦相财、南丙艳自2013年11月19日起对尚欠本金43,918.21元及利息借故不予偿还。被告张春、范玉琴、张玉成、王秋灵未履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行多次向六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所欠我行逾期贷款本金43,918.2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相财、南丙艳、张春、范玉琴、张玉成、王秋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焦相财与南丙艳、张春与范玉琴、张玉成与王秋灵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焦相财、张春、张玉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焦相财、张春、张玉成组成联保小组为乙方,联保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内,可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在50,000元以内,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书有原告盖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被告焦相财、南丙艳、张春、范玉琴、张玉成、王秋灵签字捺印。2013年5月19日,被告焦相财为购买农用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借款的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贷款次月起,按月还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借款合同有原告盖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被告焦相财、南丙艳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9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焦相财发放了50,000元贷款。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四个月期间,被告焦相财偿还了原告此期间的贷款利息,2013年10月19日,被告焦相财偿还了原告当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焦相财未按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焦相财累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81.79元及利息3,251.25元,尚欠本金43,918.21元及利息。被告焦相财及被告张春、张玉成,被告南丙艳、范玉琴、王秋灵也没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焦相财、南丙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相财、南丙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焦相财、南丙艳、张春、范玉琴、张玉成、王秋灵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焦相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4项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南丙艳属于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春、张玉成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焦相财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玉琴、王秋灵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同意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并对保证义务承担责任,具有保证性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相财、南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借款本金43,918.21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春、范玉琴、张玉成、王秋灵对被告焦相财、南丙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