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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与杨木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杨木贵,林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1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2层。负责人杨恪,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岩,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沣,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杨木贵,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林美兰,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平安亚奥支行)与被告杨木贵、林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鹤江、刘亚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亚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孙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木贵、林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亚奥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5日,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杨木贵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43834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9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轿车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杨木贵将京X**号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杨木贵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平安亚奥支行有权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平安亚奥支行发放了贷款,杨木贵自2012年12月11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林美兰与杨木贵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木贵、林美兰共同偿还。现平安亚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木贵、林美兰共同偿还借款截止至2013年5月6日的本金416615.01元、利息10363.23元、罚息1721.82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1.88%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平安亚奥支行有权就被告杨木贵所有的京X**号轿车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木贵、林美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木贵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林美兰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于2012年8月30日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2012年9月5日,杨木贵、林美兰作为乙方(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杨木贵作为丁方(抵押人)与甲方平安亚奥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汽车;贷款金额43834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和贷款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以下标准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78%;借款人按期等额还款;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提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535Li豪华型汽车一辆,抵押物认定价值为626204元,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份额为100%。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乙方已发生违约事件;乙方发生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包括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生的任何款项等;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视为丁方已发生违约事件;丁方发生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包括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甲方债权部分,归丁方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债权的,甲方另行追索。2012年9月11日,平安亚奥支行向杨木贵发放贷款43834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2%,起息日为2012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杨木贵使用上述贷款购买了宝马牌汽车,车牌号为京X**。2012年9月17日,杨木贵为该车办理了以平安亚奥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庭审中,平安亚奥支行主张杨木贵自2012年12月起逾期还款,该行依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主张贷款于2013年5月6日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5月6日,杨木贵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416615.01元,利息10363.23元,逾期利息1721.82元。上述事实,有平安亚奥支行提供的《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木贵、林美兰与平安亚奥支行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亚奥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杨木贵、林美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亚奥支行要求杨木贵、林美兰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杨木贵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杨木贵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平安亚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杨木贵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杨木贵、林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木贵、林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截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的借款本金四十一万六千六百一十五元零一分、利息一万零三百六十三元二角三分、逾期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八角二分,并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8%支付利息;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杨木贵所有的京X**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三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木贵、林美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