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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亮与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亮,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申屠亮。被告:程萍。原告申屠亮与被告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亮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因生活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申屠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程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申屠亮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申屠亮借到现金1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归还。被告程萍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备注:该借款本人收到。另案外人赵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萍尚应归还原告申屠亮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