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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孙曼华、卢海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戴豪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卢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4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投案,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因吸毒于2007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永嘉县桥头镇朱涂大街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2、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永嘉县桥头镇壬田村老人亭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3、2011年1月的一天,孙某某在永嘉县桥头镇朱涂中学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4、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向叶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随后容留孙某某、陈某、叶某某在其位于永嘉县桥头镇百好嘉园4栋305室的家中一起吸食冰毒并提供吸食的工具。5、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叶海锋购买500元的冰毒,由陈某到叶某某处取得冰毒,随后戴某某在其位于永嘉县桥头镇百好嘉园4栋305室的家中容留陈某、孙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并提供吸食的工具。6、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向叶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由被告人卢某某送到桥头镇百好嘉园4栋305室戴某某家中并收取30元跑路费。随后戴某某在家中容留彭永浦、邹天珍一起吸食冰毒并提供吸食的工具。7、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向叶海锋购买500元的冰毒,由被告人卢某某送到桥头镇百好嘉园4栋305室戴某某家中并收取30元跑路费。随后,戴某某在家中容留陈某一起吸食冰毒并提供吸食的工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的贩卖毒品属于余罪,故其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应予折抵,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上诉称,其无意中为他人带过二次毒品,系初犯,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同案人彭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戴某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卢某某提出其无意中为他人带过毒品的意见,经查,卢某某、戴某某的供述能印证证实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故对卢某某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孙某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考虑到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卢某某、戴某某能坦白,卢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已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孙某某提出之前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应予折抵的意见,经查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