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因与侯惠荣合作托管造林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侯惠荣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凤霞,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惠荣,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楠,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惠荣合作托管造林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康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张维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签订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原告造林10亩由被告看护,到期后原告方可以采伐出售,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0年9月7日,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与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将所有林地转让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现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被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收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林木款7.5万元。侯惠荣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赔偿,如果赔偿也得6年以后,森林法有规定,林业局通知我,用材林需16年才能砍伐,现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才10年。原告的林木没有被砍伐,并没有损失,我一直在中间协商此事。我承认我公司(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对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进行了收购,只是手续不完备,没有我公司和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只是在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的收购协议中提到了上述两公司转让的事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2日,原告侯惠荣与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签订了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为原告托管10亩林地,原告给付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土地承包费、苗木及定植费等预付成本费、管护费、信息服务费合计32800元。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确保乙方(即原告)的所有权林木在满10年采伐时,其约定林木产权每亩的最低木材蓄积量15立方米,超过部分归原告所有。2004年12月2日,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托管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可给原告补充回收协议1份(以每立500元保底价格回收)。另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和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将包括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在内的产业全部转让给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与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合作托管补充协议、合作托管证明书、林权证、收购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惠荣与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签订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灯塔龙兴农业综合开发基地和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都由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继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履行以每亩最低15立方米、每立500元保底价格给付林木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惠荣林木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合同约定,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到期砍伐出售由我方负责收购。但材林并未到期,森林法16年才能砍伐,现在还差6年,林木没砍伐我们怎样收购?2、林权证在被上诉人手里,应当在合同到期将林权证交付给被上诉人,由公司与林业局协商未成材的林木怎样处理,拿出合理方案才行,树木没砍,被上诉人哪来的损失。3、康平县包括侯惠荣在内林地约400亩,情况与上述案情基本一致,涉案人员20多人。被上诉人上访到林业局,北京等有关部门,市政府也组成班长处理此事,我公司也正积极配合处理。在市政府没有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康平法院判令我方给原告林木款,我方认为不妥。请求二审法院再行调查。侯惠荣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托管期限到2013年3月15日,委托合同已经到期,到期砍伐出售由上诉人按每平方米500元保底价格回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可。2、上诉人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林木没有尽到积极管理和履行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保底价格回收林地,至于林地砍伐和买卖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提出上访到林业局及政府,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承认并同意在上诉人给付涉案款项同时将林权证等相关手续给付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合作托管造林协议书》及《合作托管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托管期限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并约定回收林木的保底价款,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向被上诉人支付林木回收款。林木是否达到砍伐期限或相关部门是否办理林木砍伐的手续并不能否定合同约定的回购期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沈阳参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赵卫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