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与常秋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常秋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胡敬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秋俊。委托代理人:何永春。上诉人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和纸业)与被上诉人常秋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和纸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娟,常秋俊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7月17日,原告福和纸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9100元;2、判令原告不需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1370元。原告��和纸业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早上7:50-8:50左右,从原告维修路段摆放废品处盗窃公司物品,被监控全程录像,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管理规定及治安管理条例,故原告有权对被告作无偿解雇处理。另外,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不服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0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常秋俊辩称:一、被告自2004年10月12日起受聘于原告以来,工作认真,遵纪守法。原告以被告盗窃为由解雇被告,被告在解雇通知书上写下:本人行为不属于盗窃,本人不同意如此处理。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盗窃并且在没有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处理擅自定被告盗窃罪并以此解雇被告实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表,原告仍需补偿被告加班工资差额137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1996年3月26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叉车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新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注明按劳动法规定执行。2012年12月18日,原告送达解雇通知书给被告,内容为:2012年12月8日早上7:50-8:50左右,从维修路段摆放废品处盗窃公司物品,被监控全程录像,此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司管理规定及治安管理条例,现无偿解雇处理。被告同日签名收到解雇通知书并离职,被告在签名栏写下:本人行为不属盗窃,本人不同意如此处理。原告对于解雇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8日7时50分至8时49分期间汽车维修主通道监控摄像资料刻录光盘。2、福和纸业员工手册(2009年5月20日生效)。庭审时,原告承认在公司及宿舍出入口均有安装监控摄像。被告劳动报酬计算为计时工资,每月领取现金,实行打IC卡考勤制度。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每个月加班4天,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辩称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并提供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工资表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考勤表为证。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0号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工资表及考勤表记载被告每月工资及出勤情况。以上事实,有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建立。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以被告盗窃公司物品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及治安管理条例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盗窃原告公司财物的行为。原告虽提供监控摄像记录资料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早上7:50-8:50左右在原告厂区内废品摆放区有翻动废品的行为,但该监控摄像资料仅显示了被告在废品摆放区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拿走废品并对废品进行处理或变卖。原告在厂区及宿舍出入口均有监控摄像,却未能提供其他监控摄像记录资料证明被告对拿走的废品进行处理、变卖,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事发后原告也仅仅是派人向被告口头了解情况,在被告否认盗窃行为的情况下��未经查实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认定。因此,原告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有盗窃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解雇被告,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04.1元(2347.3元×8.5个月×2倍),被告在原仲裁申请时请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91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于2013年1月8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关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申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时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时间与考勤记录的时间不符,工资表中双休加班一栏显示的加班情况在考勤记录中无打印记录仅有手写记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休息日加班时间,本院采信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0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记载情况。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休息日工作的时间为272小时,上述期间被告未能安排补休的时间为348.5小时。原告应当补发被告休息日76.5小时(348.5小时-272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有明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原告补加班工资差额时按被告工资表中记载的正常劳动工资95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应补发加班工资差额835元(950元÷21.75天÷8小时×2倍×76.5小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常秋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00元及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35元,共计39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福和纸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福和纸业无需向常秋俊支付赔偿金39100元;2、改判福和纸业无需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835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福和纸业提供的监控视频不能证明常秋俊拿走废品并对废品进行处理或变卖。由此需要福和纸业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错误。二、福和纸业支付给常秋俊的工资中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常秋俊答辩称:一、福和纸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00元,2012���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370元。二、福和纸业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诽谤其盗窃,应赔偿其名誉损失50000元。三、福和纸业应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750元,合计91220元以及补足公司应承担保险份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审判决后,仅福和纸业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仅对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福和纸业与常秋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2、福和纸业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常秋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福和纸业是否应当赔偿常秋金名誉损失、高温补贴、社保金。关于福和纸业与常秋俊��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福和纸业虽提供监控摄像记录资料证明常秋俊于2012年12月8日早上7:50-8:50左右在福和纸业厂区内废品摆放区有翻动废品的行为,但该监控摄像资料仅显示了常秋俊在废品摆放区的翻动废品行为,不能证明常秋俊拿走废品并对废品进行处理或变卖。福和纸业在厂区及宿舍出入口均有监控摄像,却未能提供其他监控摄像记录资料证明常秋俊将废品带出厂区进行处理、变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福和纸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福和纸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秋俊有盗窃行为,其以常秋俊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及治安管理条例为由无偿解雇常秋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常秋俊的经济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福和纸业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常秋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0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记载情况。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已支付常秋俊休息日加班费的时间为272小时,上述期间常秋俊实际加班而未能被安排补休的时间为348.5小时。福和纸业应当补发常秋俊休息日76.5小时(348.5小时-272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有明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差额按常秋俊工资表中记载的正常劳动工资950元为标准。常秋俊应获得补发加班工资差额835元(950元÷21.75天÷8小时×2倍×76.5小时)。福和纸业辩称仲裁委和原审查明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对加班时间的计算有误,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福和纸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常秋俊二审答辩提出福和纸业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诽谤其盗窃,应赔偿其名誉损失50000元;福和纸业应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750元及补足公司应承担保险份额的请求,因为常秋俊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鹏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