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马和平与冉建红,梅碧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和平,冉建红,梅碧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和平,男,1966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涪陵监狱干部。委托代理人:陶蛟,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建红,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碧清,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马和平因与被申请人冉建红、梅碧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和平申请再审称:马和平尽到了审查义务,梅碧清事实上追认了冉建红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给马和平,并共同向其交付了房屋。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不是因为梅碧清不同意,而是本案所涉房屋处于抵押中,事实不能办理。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当属于有效,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长达八年时间。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2005年9月29日,马和平与冉建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在约定的时间内因冉建红的原因致使马和平无法过户或者致使马和平不能合法使用该房(比如抵押权人、人民法院及冉建红亲人干预等),则冉建红在2006年11月30日以前偿还马和平全部借款。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马和平和冉建红的陈述,马和平与冉建红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促使冉建红归还借款。本案中梅碧清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冉建红是共有人。冉建红在处置该房屋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人梅碧清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在签订协议后,马和平没有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梅碧清进行了追认,而现在梅碧清明确表示拒绝追认,该协议不能对梅碧清发生效力。马和平主张已经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因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所以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过户手续。故,一、二审人民法院驳回马和平要求确认其与冉建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以及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和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和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蹇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