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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越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成君与沈国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君,沈国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越商初字第217号原告王成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勇国。被告沈国标。原告王成君与被告沈国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君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标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君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是朋友关系,同在舟山撑船工作中认识。后原告做水果生意。2012年春,原告分两次从河南装运来的苹果约20多吨卖给了被告,让他们夫妻俩做生意,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7万元说等8月份付清,原告同意了。但到了8月份,原告向其要,被告说暂时没钱,又说做别的生意被人家骗了,要求减免点。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写了欠条5万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老婆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由被告沈国标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国标至今仍欠原告王成君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国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沈国标向原告王成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沈国标欠王成君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到半年后还款。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沈国标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成君要求被告沈国标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半年后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君货款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0日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