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梁晓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晓惠,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晓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晓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晓惠在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沙龙网吧”旁与龙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梁晓惠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往龙某某的后背捅了两刀,导致龙某某背部受伤住院。经鉴定,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晓惠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晓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晓惠在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沙龙网吧”旁与龙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梁晓惠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往龙某某的后背捅了两刀,导致龙某某背部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1、腰背部刀伤;2、斜方肌、右侧胸腰筋膜、棘肌、最长肌及多裂肌部分断裂;3、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7日17时许,梁晓惠主动到天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晓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农某某、方某、劳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梁晓惠到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天等县公安局天公鉴通字(2013)000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梁晓惠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晓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晓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晓惠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晓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晓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黎毓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民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