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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连波与任振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波,任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17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连波,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任振成,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连波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连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被告(反诉原告)任振成的委托代理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波诉称,2013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连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任振成驾驶的无牌载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振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44.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振成反诉辩称,李连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双方受伤,我造成损失56056.62元,应由李连波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李连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任振成驾驶的无牌载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双方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振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波承担次要责任。李连波伤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129.77元。2013年9月15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连波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李连波颅脑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李连波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任振成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9853.27元。2013年10月1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任振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任振成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任振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过程中,李连波对任振成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2日,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任振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2月9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任振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李连波与任振成的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连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任振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由于双方当事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依照规定,应当首先由双方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列分担。李连波主张的医疗费5129.77元,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护理费1260.7元(90.05元×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连波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误工费10806元计算有误,应为8284.6元(90.05元×92天)。任振成主张的医疗费9853.27元,护理费630.35元(90.05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7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任振成主张的误工费16209元计算有误,应为15848.8元(90.05元×176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李连波的损失共计为44223.07元(5129.77元+168元+27980元+1260.7元+400元+1000元+8284.6元);任振成的损失共计为54696.42元(9853.27元+630.35元+27980元+84元+15848.8元+300元)。李连波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任振成9937.27元(9853.27元+84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任振成44759.15元(630.35元+27980元+15848.8元+300元),共计54696.42元;任振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连波5297.77元(5129.77元+168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连波38925.3元(27980元+1260.7元+400元+1000元+8284.6元),共计4422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任振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连波经济损失44223.07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李连波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任振成经济损失5469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述一、二项兑除后,原告(反诉被告)李连波需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任振成经济损失1047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反诉费533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2300元(其中任振成800元),共计3952元,由李连波负担2184元,任振成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