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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东营支公司与东营金舜钢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市金舜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金舜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河路。法定代表人:王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金舜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舜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金舜公司就其名下的厂房、机器设备等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机器损坏险等并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3月6日,金舜公司厂房屋顶被风刮坏,其按约向阳光财险公司报险并要求理赔,经阳光财险公司同意金舜公司对房顶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544374.48元,其后阳光财险公司却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风力未到八级不予理赔。请求:一、判令阳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款489937.03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金舜公司所述保险事故未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故金舜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对金舜公司损失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金舜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10时止。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及装修和机器设备,其中房屋建筑装修的保险金额为20303026.80元,建筑结构为钢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人填写本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本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单的依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因雷击、暴雨、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②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③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④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⑤核辐射、核裂变、核突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⑥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⑦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培;⑧水箱、水管爆裂;⑨盗窃、抢劫。第四十三条规定: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国家气象局将风力分为12级,7级的风速为13.9-17.1米/秒,8级的风速为17.2-20.7米/秒。东营市河口区气象局出具证明:2012年3月6日10时至11时河口区六合自动站监测到瞬时极大风速15.3米/秒(7级),利津县陈庄开发区自动气象站监测到瞬间极大风速25.2米/秒(10级);由于受监测空间分辨率限制,无法监测到个别地段小范围的瞬时强风天气。故不排除该时段金舜钢管厂附近出现8级或以上瞬时强风的可能。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审法院委托东营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受对受损厂房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金舜公司屋面彩钢板全部卷起部分拆除更换造价为130321.75元;屋面彩钢板松动部分造价为15432.34元,屋面彩钢板轻微松动部分维修修理造价为32334.75元。原审中,金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阳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728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49元、鉴定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舜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气象局的证明能够证明气象站监测到的极大风速为7级,由于区域自动气象站数量较少,金舜公司厂区风速没有明确数值。本案所涉及厂房因风而致损,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因大风致金舜公司厂房的损失,阳光财险公司是否应理赔。《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于订约前或订约之时,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等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约意思决定的重要事项,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充分合理的注意提示,并对有关免责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及其违反效果条款、保险术语及其他适用等事项,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阐释和解说,以使其充分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财产综合险条款将“暴风”定义为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但是“风”是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词汇,并且具有通行的认知,因而保险相对人很容易将“暴风”与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大风”互相混同,并且据此将“暴风”理解为“很大、很猛烈的风”。保险相对人对于“暴风”所具有的生活经验层面的理解,使其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可以持有“大而猛烈风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利益期待。金舜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阳光财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按《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二)的要求尽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因此金舜公司可将“暴风”理解为“大而猛烈的风”。况且标的所在位置的风力未有具体监测数据和保险条款对未达到暴风责任的风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是否免责未作约定,也未作提示和说明。综上,阳光财险公司对金舜公司厂房因大风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东鼎造鉴字(2013)004号鉴定报告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金舜公司仅要求阳光财险公司对全部卷起的彩钢板拆除更换造价予以赔偿,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予以准许。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建筑物结构为钢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阳光财险公司对钢结构厂房存在自然老化现象是明知的,保险合同未对自然老化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免责作出约定,在保险合同签订仅二个多月的情况下,即使彩钢板存在老化现象,也不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对于阳光财险公司认为彩钢板老化导致保险事故,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东营市金舜钢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72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东营市金舜钢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649元;鉴定费10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却否定保险条款的效力,且任意扩大“暴风”含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8级以上风力致损才属于保险事故,因而涉案事故不是保险事故;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涉案事故的风力达到8级;3、合同约定的暴风条款应当属于责任范围条款,因而阳光财险仅需尽到一般的说明义务即可,且我国气象风力等级是11级以上自然风为暴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中将暴风定义为8级风,有利于投保人利益,因而对该条款效力应予认定;4、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始终没有说过其将暴风理解为大而猛烈的风,因而原审法院作此认定属于任意扩大被上诉人的主张;5、原审法院以涉案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所在位置没有具体的风力监测数据和没有达到暴风级别的风造成损失是否免责的问题做出约定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属于任意扩大上诉人的义务,因为上诉人不可能将所有情形都穷尽到免责条款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暴风”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还是免责条款;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有关“暴风”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一,保险责任范围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定情形作出的约定,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和范围。保险免责条款即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其免除的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约定由于暴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释义”部分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约定暴风是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暴风条款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理由是:一、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涉案保险合同中明确将暴风致损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且在释义条款中将暴风解释为8级风,而气象学上的暴风通常为11级风(风速为28.5—32.6米/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涉案合同中对于暴风的解释虽不符合气象意义上的解释,但该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应当视为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有效解释条款。二、从该条款的性质来看,该条款在合同责任范围部分和释义部分列明,根据该条款可明确对于8级以上暴风致损保险公司将予以赔付,该条款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而应当认定该条款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内不符合免责情形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因而对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中没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不予赔付。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有关“暴风”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分为两种:一种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应尽到一般说明义务,另一种为对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暴风释义条款属于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一般性条款,故上诉人仅需对该条款予以一般性的说明即可。根据被上诉人已经签字认可的《投保人声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尽到了必要的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对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被上诉人是否尽到该注意义务并不影响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因而涉案合同中关于暴风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应产生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焦点三,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的范围为8级以上风力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为东营市河口区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距被上诉人最近的六合自动气象站监测的风力为7级,利津县陈庄开发区自动气象站监测的风力为10级,不排除被上诉人处出现8级以上瞬时强风的可能性。因而,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在被上诉人不具备专业的气象监测条件而无法确定具体风力等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财产受损,上诉人是否应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确实受到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保险合同虽然对暴风的等级进行了约定,但对以什么标准确定风力等级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河口区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事发地区附近还有10级强风出现,距被上诉人最近的河口六合气象站监测到的风力等级为7级,与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即8级风力相差甚少。因而在上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处的风力并未达到8级的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蓉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