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守就,务工。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复吸毒品于2013年7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经事先电话约定,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127弄1幢楼下,将1包冰毒(藏放在浙C×××××号面包车前地上)以750元价格贩卖给董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冰毒重1.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物证手机,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