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三终字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国强与被上诉人周灿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强,周灿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强,男。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灿炎,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国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谢国强与被上诉人周灿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参、被上诉人周灿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0时08分许,原告驾驶湘C7C0**号小轿车由韶山开往湘乡方向,途经韶山市湘韶线韶山乡韶光村地段时,与因发生故障而停在道路右边的湘C716**号三轮汽车和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的三轮汽车的驾驶人谢国强发生碰撞,后三轮汽车向前滑行,轿车掉入路外水塘,造成两车受损,周灿炎、谢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灿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国强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375元,修车费28000元,共计28375元。另查,被告谢国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和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周灿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安全未及时发现路侧所停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国强遇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谢国强辩称此次事故系车与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国强应为其过错承担一定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7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谢国强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外承担(28000-2000)×30%=7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谢国强赔偿原告修车费7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修车费23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周灿炎负担。宣判后,被告谢国强不服,上诉称: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医药费一案正在二审诉讼中,故在二审判决未确定责任前,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灿炎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审依据3:7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经查,原审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被上诉人周灿炎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谢国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具体划分责任比例时,确定被上诉人周灿炎承担70﹪,上诉人谢国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谢国强诉被上诉人周灿炎及原审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二审,其责任比例确定为被上诉人周灿炎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谢国强自负20﹪的责任,故原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谢国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周灿炎的修车费为28000元,除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外,应由上诉人谢国强承担26000元×20﹪=5200元。二、对被上诉人周灿炎的车辆损失是否确定准确。经查,被上诉人周灿炎在原审提供了其在韶山市旺达汽车修理店的修车结算单及发票,原审据此酌情认定其修车费为2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国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二、上诉人谢国强赔偿被上诉人周灿炎修车费52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周灿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谢国强承担75元,被上诉人周灿炎承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次来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