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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郑雨水与徐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雨水,徐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497号原告:郑雨水。被告:徐小洪。原告郑雨水与被告徐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雨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雨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期、逾期还款责任等。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190000元,另10000元为现金交付。从借款之日开始,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7月17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0.5%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原告郑雨水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徐小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于2011年7月17日前交付给被告,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利息为月息2%,每月付清,还款日期2012年1月17日等内容。上述借款,原告现金交付了10000元,2011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19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雨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