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五泉与被告苗玉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泉,苗玉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212号原告陈五泉,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万年,系原告女婿。被告苗玉剑,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国安,系苗玉剑朋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五泉与被告苗玉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五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年、被告苗玉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安、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五泉诉称:2013年9月2日8时,在南环路大驿桥东侧路口被告苗玉剑驾驶豫UF19**号牌轿车逆向行驶将其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玉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552.19元、误工费6624元、护理费6348元、车损57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共计23839.19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23839.19元。被告苗玉剑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1500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及条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苗玉剑负事故全部责任。2、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证明支出医疗费7552.19元。4、户口本、济源市万年电器贸易有限公司6、7、8月份工资表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万年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发货、看仓库,月平均工资2800余元,住院39天、出院休息30天共69天,误工费为6624元。5、陈爱清身份证复印件、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及6、7、8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陈爱清系原告女儿,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陈爱清月平均工资4800余元,护理39天,护理费6348元。6、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因事故产生车损575元、鉴定费100元。7、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8、济源市万年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系黄万年)、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及7、8、9月份的完税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陈爱清单位的个税系集体申报,无个人申报记录。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药物,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4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济源市万年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原告已满60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对证据5中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客观形式要件,没有入账痕迹,另护理人护理期间没有领工资应当提供此期间的工资表进行印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显示开票日期及用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了解事故发生时原告身穿环卫工人制服、系村里的环卫工人,并不在济源市万年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完税证明不能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相印证。被告苗玉剑质证后,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济源市万年电器贸易有限公司6、7、8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行政公章,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5中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并非陈爱清、而是原告的妻子,对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6、7、8月份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6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出具个人的完税证明。被告苗玉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日陈爱清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给付原告500元;另有1000元无单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济源市万年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万年,黄万年系原告女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8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8时,被告苗玉剑驾驶豫UF19**号牌轿车在南环路大驿桥东侧路口逆向行驶期间撞倒正在正常通行的原告陈五泉骑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五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玉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五泉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五泉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7552.19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爱清护理,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定期定时口服药物;2、口服降压药物,定期复查血压;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3年9月24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5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苗玉剑赔付原告1500元。另查:1、原告女儿陈爱清在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月平均工资4883.67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苗玉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苗玉剑赔偿。本案中,原告陈五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52.19元,有济源市肿瘤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本村的环卫工人,但就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亦未采信。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而其本人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误工费。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共住院38天,故误工费为2128.27元。原告另主张出院后休息30天,但出院医嘱未载明明确的休息时间,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8天,期间由其女儿陈爱清护理,陈爱清月平均工资4883.67元,故护理费为610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天,每天30元为114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38天,每天15元为57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7、车损575元、鉴定费1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8366.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中相应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苗玉剑已给付的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五泉168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五泉16866.7元;二、驳回原告陈五泉要求被告苗玉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为19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苗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