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文泉与傅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泉,傅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陈文泉。被告:傅久华。原告陈文泉与被告傅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桂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泉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傅久华向原告陈文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文泉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傅久华向原告陈文泉借款30000元事实。被告傅久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傅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傅久华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陈文泉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傅久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久华向原告陈文泉借款30000元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陈文泉要求被告傅久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久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久华归还原告陈文泉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傅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