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化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向文学与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文学,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公司,阳松,蒲元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昭化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向文学,男,汉族,住旺苍县。被执行人: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毅,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阳松,男,现年39岁,住重庆市九龙坡。第三人:蒲元平,男,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3)旺苍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向文学申请执行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中查明:第三人阳松、蒲元平均提出了执行异议,辩称该执行标的物属自己所有,本院依法通知与该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了听证,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公司两次均未到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查证该执行标的物的具体权属问题;第三人阳松以信访方式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诉,已进行了听证,现尚无结果;第三人蒲元平已向旺苍县人民法院就该案执行标的物提起了撤销之诉,正在审查立案阶段。本院认为,由于执行标的物的权属问题争议较大,有待确认。于2013年12月13日中止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3)旺苍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3)旺苍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崇润审 判 员 欧阳志代理审判员 刘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