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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29日夜,被告人朱某等人到王月清“万华”皮饰有限公司,在二楼办公室窃得三台电脑主机及两台电脑显示屏(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平二村20号谭某家,窃得一对小音箱。3、2013年6月28日夜,被告人朱某到丽水市水阁镇龙石村58号棋牌室内,窃得人民币500元及两条“利群”香烟(经鉴定,香烟计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3年6月28日夜,被告人朱某到丽水市水阁镇“可思克”公司,在二楼总经理办公室,窃得一台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及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5、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红圩村185号潘某家,窃得一台深蓝色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6、2013年9月3日夜,被告人朱某到丽水市水阁镇岑山村106号卫生室,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3、被害人杜某、谭某、叶某、刘某、潘某、孙某的陈述;4、现场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7、抓获经过;8、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