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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叶巧仪与梁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巧仪,梁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72号原告叶巧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叶锦均、陈贵青,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叶巧仪诉被告梁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8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款条》给原告。《借款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本人梁晓敏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叶巧仪借款140000元整,暂作流动资金之用,月利息为1036元正”等。但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036元,自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09年8月21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按每月1036元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对此出具了一份《借款条》。该《借款条》内容显示,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每月利息1036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还提交一本存折,证明用自有存款向被告出借资金。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140000元的主张,有《借款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36元,没有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息限度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036元,自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巧仪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036元的标准,自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