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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烟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富强,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明,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富强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吉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上下班为目的”三个要素。本案中,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看,第三人李富强发生事故地点与其上下班合理路线明显存在出入。被告应调查第三人上下班行走的合理路线和上班途中到发生事故地点的原因,以确定是否符合“合理路线”要素。其次,第三人事故发生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的间隔明显超出合理的时间间隔,应调查第三人在这段时间间隔内的合理去向或者是否以上班为目的,以确定是否符合“合理时间、以上下班为目的”的要求。被告提交的调查材料均是围绕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进行调查。第三人于2009年8月2日6时55分发生在开发区北京路、比艾奇电子有限公司南门处的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否符合三个要素,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作具体分析,亦未进行详细调查。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5-0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司机,经常因出差早出晚归。2009年8月2日晨上诉人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上诉人上、下班的合理、必经路线。一审法院调查的所谓合理路线事发时尚未开通。上诉人也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5-0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故意制造虚假的事故证明书,致使同一事故出现两份内容不相同的事故证明书,导致事实不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主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认定工伤的,应当向劳动行政机关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用以证明自己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不戴头盔,与前方顺行的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而对方驾驶的面包车无明显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3、上诉人长期住在单位宿舍,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晚上住单位宿舍,不存在“上班途中”的事实。4、假设上诉人头天晚上回家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也均不是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5、原审被告提交法庭的全部证据材料显示,原审被告既未调查上诉人的家庭地址,也未调查上诉人上班行驶路线,认定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依据,程序错误。原审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答辩称: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2日6时55分许,上诉人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海阳市开发区北京街海阳市比艾奇电子有限公司附近与他人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上诉人右锁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8月11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证字(2009)第5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矛盾,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推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0日,上诉人向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1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海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上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7时30分,与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档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时间6时55分不同,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之职责,遂作出(2010)海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海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重新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原审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重新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5-0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2日6时55分许,上诉人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北京街、海阳市比艾奇电子有限公司门南处时,被一辆面包车刮倒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上诉人为工伤。被上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2月20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司机,上班时间为早8点。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法调取发生事故地点、被上诉人驻地和上诉人居住地示意地图一份。从示意地图显示,2009年8月2日上诉人事发地点与其单位和家庭住所的连线呈三角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由于上诉人系因受到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围绕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进行调查,即是否符合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上下班为目的。但是,原审被告没有对上诉人的住所及其上下班行走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进行调查,即认定上诉人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原审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尹鹏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