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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毛树荣与张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张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毛X,女,1962年8月6日出生。被告张X,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X(系张X之夫),男,45岁。原告毛X诉被告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被告张X之委托代理人曹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诉称,2012年2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社区医院门口摆摊买菜,此摊位不是固定的,一般惯例是来的早的人就占用卖货,后被告来到此处卖货,并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后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为此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挂号费、误工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7.13元,法医鉴定费404元、交通费200元、挂号费4元、误工费2000元、水果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并没有水果损失。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法医鉴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当时并没有坐车,不会产生交通费。之后原告正常出摊做生意,此事也没有耽误做生意,所以没有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下午三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社区医院旁,原告与被告、原告之配偶与被告之配偶因卖菜占用摊位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伤系被告造成,被告否认原告所受之伤系由其造成。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对此事所做的询问笔录。民警在2012年2月23日的对被告之配偶曹体纯的询问笔录中询问:“都谁参与打架了?”答:“我和我妻子张艳(晏),对方是老刘和他媳妇(即本案原告毛树荣)。”问:“具体怎么打的?”答:“我和老刘互相打,我妻子张艳(晏)也与老刘的媳妇(即本案原告毛树荣)互相撕扯起来了。”问:“你妻子张艳(晏)与老刘的媳妇(即本案原告毛树荣)怎么撕扯的?”答:“当时我与老刘正互相打在了一起,我妻子张艳(晏)与老刘媳妇((即本案原告毛树荣)怎么打的、怎么撕扯的,我没看清。……”问:“你妻子张艳(晏)与老刘媳妇(即本案原告毛树荣)有受伤吗?”答:“我妻子张艳(晏)没事,老刘媳妇(即本案原告毛树荣)我不清楚受没受伤。”证人代传忠在2012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2年2月11日上午,我和卖水果的两家都在苹果园社区医院边上做生意。……下午三点多,我发现姓曹的不知何时来的那儿,和卖水果的两家子相互撕打……”民警询问:“你见他们怎么打的?”答:“先是双方家人互相撕打,男的和男的打,女的和女的打,后来卖水果的用铁棍向卖菜的头打一下。……”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诊,其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椎外伤;胸外伤;左肘、左膝外伤。建议:不适随诊,门诊复查。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再次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诊,诊断为:颈椎病。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含挂号费)、急救费共计2621.13元。原告之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404元,但未提交相关费用收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数额系估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称职业为个体工商户,故无法提交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数额系估算。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主张因此事造成的水果损失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月,被告之配偶曹体纯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之配偶刘耀青赔偿其因本案同一事实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311.75元,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耀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耀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另,原告之配偶刘耀青于2013年7月就上述同一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之配偶曹体纯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348.48元,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石景山医院门诊病历手册、石景山公安分局苹果园派出所询问笔录、(2013)石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4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所受之伤与自己无关,但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在冲突过程中均动手殴打了对方,故能够认定双方互殴的事实。但双方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何人首先动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挂号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计算为2621.1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医嘱证明其误工之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果损失,因本案处理的系双方互殴导致的人身损害,而原告主张的水果损失系财产损失,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毛X医疗费一千三百二十元五角七分;二、驳回毛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六角,由毛树荣负担一百一十六元六角(已交纳),由张晏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