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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蔡忠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蔡忠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711号原告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63805-2),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247号附222号。负责人杨渊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登廪,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台湾桃园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蔡忠明,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世菊,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蔡忠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登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元。原告认为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原告系因缺人于2013年4月1日雇佣被告代班,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自动离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有解聘书、车辆出入登记表及交接班记录表,但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且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无原告公司的确认,可由被告单方制作。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对所有证据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和月工资,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存在错误。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对入职时间及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现原告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被告蔡忠明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4月22日离职,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具体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以现金方式领取。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2013年5月30日,原告出具解聘书,批准被告离职,并注明自被告离职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1316号]一份,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元。上述事实,���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1316号]、解聘书、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但原告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的工作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工作期限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举证证明,本���中,原告举示工资明细表、人员名册等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但原告举示的工资明细表及人员名册均为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入职期限为2012年8月19日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每月1800元的工资收入水平,结合被告的工作期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元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蔡忠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