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朱某某,女,1984年5月9日生。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8月19日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认识,2012年1月11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8日生育黄某乙。被告无责任心,没有照顾过原告,就连原告坐月子时,被告都没有回家照顾过原告,孩子出生后,原告不给孩子生活费。2012年8月,原告只得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又私自将原告的婚前财产川A600**马自达6轿车非法转到自己名下,并迅速转卖给了他人,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又买了一辆奥迪牌川A5DJ**轿车。基于种种原因,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黄某乙的户口转移手续;3、作价给付将原告婚前财产购置的川A600**马自达6轿车款(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说认识、结婚的时间,黄某乙于2012年7月8日生都是正确的。我们结婚后关系还是很好的,我觉得我和原告还没到离婚的地步,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们之前吵架是很正常的,现在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恋爱,2012年1月11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3年3月2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起诉到我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依旧如故,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又诉来我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2013)广汉民初1181号、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而结的婚,说明此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生活中的偶尔发生的争执并不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强理解,互让互谅,就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仲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