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樊隽与樊彦菊、樊彦波、樊彦和、樊彦伦、樊彦士、樊彦霞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隽,樊彦菊,樊彦波,樊彦和,樊彦伦,樊彦士,樊彦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樊隽,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樊彦菊,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樊彦波,男,住长春市。被告樊彦和,男,住吉林市。被告樊彦伦,男,住长春市。被告樊彦士,男,住长春市。被告樊彦霞,女,住长春市。原告樊隽诉被告樊彦菊、被告樊彦波、被告樊彦和、被告樊彦伦、被告樊彦士、被告樊彦霞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隽诉称,原告与被告樊彦菊、樊彦霞是姑侄关系,与被告樊彦和、樊彦伦、樊彦士是叔侄关系,与樊彦波是父子关系。2009年3月10日,原告祖母于某为其晚年生活在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设立《遗赠赡养协议》,要求由原告负责赡养,百年后将其财产遗赠给原告。同年7月19日,原告祖母于某去逝。原告履行了遗赠赡养协议的义务,该遗赠赡养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祖母于某生前有回迁房屋一套,位于长春市繁荣路繁荣小区第五栋,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2011年7月,被告樊彦菊因上述房屋使用权在本院对樊彦波、樊彦和、樊彦伦、樊彦士、樊彦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长春市繁荣小区第一栋(实际是繁荣小区第五栋)房屋具有合法居住权。2011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长春市繁荣小区一栋(又称五栋一单元203室)房屋居住权归樊彦菊,被告樊彦波、樊彦和、樊彦伦、樊彦士、樊彦霞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长民二终字第128号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被告樊彦菊与被告樊彦波、樊彦和、樊彦伦、樊彦士、樊彦霞要求对位于长春市繁荣小区第一栋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其审理结果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对上述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人民法院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依法享有以普通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长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因上级法院已做出了终审判决,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一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李新三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