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翟旭文、齐文桥与谷迁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迁红,翟旭文,齐文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迁红。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旭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文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谷迁红因与被上诉人翟旭文、齐文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8日,翟旭文、齐文桥将2476公斤小麦卖于谷迁红,但谷迁红未付现金,并为齐文桥出具收购收据一份,其内容为“小麦2476公斤,价格为每市斤1.07元,小麦款共计5341元。”后翟旭文之妻冯美兰于2013年4月份拿着该收购票据到陈茂波粮食收购点将小麦款及利息5890元领走,陈茂波之妻郑金霞将该收购小麦票据的右下角撕掉。之后陈茂波夫妇发现该票据为谷迁红出具,九找到翟旭文、齐文桥要求返还货款及利息5890元,翟旭文、齐文桥将货款返还给陈茂波夫妇。原审认为,谷迁红未支付翟旭文、齐文桥货款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翟旭文、齐文桥要求谷迁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谷迁红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谷迁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翟旭文、齐文桥货款5341元。谷迁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谷迁红已将小麦款5341元给付了翟旭文之妻冯美兰,并将该票据的右下角撕掉。因冯美兰说要将票据拿走仔细算算,因此现在票据在翟旭文手中,其次,原审郑金霞的证言与翟旭文、齐文桥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该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翟旭文、齐文桥提供的票据是作废的票据,且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谷迁红出具的票据。第四,按照行业规则,付过钱的票据都被撕掉一个角。因此谷迁红已不欠翟旭文、齐文桥的小麦款。翟旭文、齐文桥答辩称,谷迁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谷迁红并未支付小麦款,且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陈述案件事实,该票据确实为谷迁红出具。其次,被撕掉的那个角为郑金霞撕掉的,非谷迁红。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谷迁红辩称该票据右下角签名处的名字不全,不能认定是其出具的票据,但对翟旭文、齐文桥将2476公斤小麦卖给谷迁红,小麦款共计5341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虽谷迁红称其已将小麦款给付翟旭文、齐文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翟旭文、齐文桥要求谷迁红给付小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迁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 喃审 判 员 薛 国 胜代理审判员 李 翠 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家亮张亚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