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氾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昌兆明,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前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26日在原芦村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后于1987年6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在小孩出生7个月时即1988年1月份,被告王某便离开原告到其前夫家中生活,20多年来,原告一人含辛茹苦将小孩抚养成人,耗尽了心血和精力,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作母亲、作妻子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月份、2012年8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说分居20多年不是事实,我们有感情基础,为了原告我才跟前夫离婚;2、原告陈述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不是事实,原告经常打我,还跟另一个女性在一起生活,对我精神上、身体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我为什么不同意离婚,是考虑到我已经离过一次婚,不能再让这个小孩受伤了;3、原告说我离开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对我实施暴力,还虐待我跟女儿,我是有家不能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26日领取结婚证,1987年6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2年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徐长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