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被告裴景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在韩国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财产争议,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在韩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省涉外婚姻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别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洛宜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人民陪审员 徐亚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