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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岳宇不服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宇,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425号原告杨岳宇,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傅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京东,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杨岳宇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终止调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岳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京东、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6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内保机关行终止决字(2013)0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000001号终止调查决定),主要内容为,因杨岳宇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7月25日对杨岳宇的询问笔录;2、2013年8月14日辨认人为杨岳宇的辨认笔录;3、2013年8月8日对董涛的询问笔录;4、2013年8月8日对施大承的询问笔录;5、2013年8月8日对刘宁宁的询问笔录;6、2013年8月8日对刘青召的询问笔录;7、2013年8月9日对张书晓的询问笔录;8、2013年8月15日对刘谦的询问笔录;9、2013年8月13日对张建军询问笔录。被告以证据1-9证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当时只是劝阻、制止杨岳宇,无人对杨岳宇进行殴打的事实。10、《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国家机关保卫大队“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杨岳宇报警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农坛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杨岳宇报警、西城分局先农坛派出所出警情况;12、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保卫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制止扰序行为的意见》,证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案发当天是保卫人员依法履责,并无殴打杨岳宇的行为,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13、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施大承、刘宁宁、董涛、刘青召系其工作人员;14、照片(三张),证明事发现场的环境情况;15、《提取录像工作说明》,证明反映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系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得;16、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经过及无人对杨岳宇实施殴打;17、杨岳宇向市公安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休假证明书,证明无杨岳宇被殴打造成伤害的诊断;18、《受案登记表》;19、《受案回执》;20、《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21、《呈请辨认审批表》;22、《呈请终止调查审批表》;23、北京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以证据18-23证明其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岳宇诉称,2013年7月25日10时许,原告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举报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其工作人员即以殴打方式阻止原告举报,导致原告休克、胸外伤、心脏病发作,生命垂危。被告不顾事实真相,明知违法嫌疑人有违法事实而不予调查并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000001号终止调查决定。原告杨岳宇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休假证明书》(三页)作为证据,证明杨岳宇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7月25日11时许,杨岳宇报警称其到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问题时被人殴打。我局经过调查,认为此案“没有违法事实”,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被诉终止调查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杨岳宇因殴打受到身体伤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以下简市公安局内保局)接杨岳宇“110”报警称其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被五六个人殴打。同日,市公安局内保局受理该案件并对杨岳宇进行了询问。同年8月14日,市公安局内保局组织杨岳宇进行了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同年8月8日、8月9日、8月13日、8月15日,市公安局内保局分别对施大恩、刘宁宁、董涛、刘青召、张书晓、刘谦、张建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8月8日,市公安局内保局国家机关保卫大队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经调查,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了000001号终止调查决定,并于同年8月20日向杨岳宇送达该决定。杨岳宇不服000001号终止调查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京政复字(2013)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000001号终止调查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制止、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根据《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嫌疑人进行处理的前提是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市公安局内保局接警后,对报案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分别对报案人杨岳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多名工作人员及当日在事发现场的快递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等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根据调取的证据,鉴于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岳宇向公安机关报案所称被他人殴打的事实的存在,遂作出000001号终止调查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被殴打导致胸部外伤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岳宇要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京公内保机关行终止决字(2013)0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岳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群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戎开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