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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永新与樊旭洪、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新,樊旭洪,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23号原告:吴永新。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樊旭洪。委托代理人:姜苏婕。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旭洪。原告吴永新为与被告樊旭洪、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吴永新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新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旭洪、东森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新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樊旭洪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利息按月息叁分支付,每月18号前支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同时合同还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诉讼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由东森房产公司就樊旭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东森房产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其保证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依约向樊旭洪出借了7000000元。但樊旭洪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经原、被告核对,截止2013年5月18日,樊旭洪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86100元整。东森房产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樊旭洪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1886100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5月18日,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70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樊旭洪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33583元;三、东森房产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樊旭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方式、其他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二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3、对帐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86100元。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33583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永新提供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内容能互相印证,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樊旭洪、东森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8日,吴永新与樊旭洪、东森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永新借款给樊旭洪柒佰万元整,由吴永新委托胡俊海打入樊旭洪账户;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借款使用期内,利息按月息叁分于每月18号前支付;借款逾期后,吴永新有权选择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直接抵偿借款本金及其他的费用,也有权直接将房屋销售给他人,将转让款项直接抵作上述款项,上述抵偿或者抵扣仍不足以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或者其他费用的,吴永新仍有权向樊旭洪提出主张(樊旭洪承担追讨人员的住宿、车旅费和诉讼费用、律师费);东森房产公司自愿为樊旭洪向吴永新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期限为本金及所有费用结清为止。东森房产公司并于同日向吴永新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2011年11月17日,吴永新通过胡俊海账户向樊旭洪分别汇入借款5000000元、2000000元。2013年5月21日,樊旭洪、东森房产公司向吴永新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18日,尚欠吴永新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捌佰捌拾捌万陆仟壹佰元整,樊旭洪和东森房产公司将在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在归还之前仍按照原有约定计算利息。樊旭洪至今未归还尚欠本息,东森房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吴永新为此诉至本院,并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33583元。本院认为,被告樊旭洪尚欠原告吴永新借款本金7000000元事实清楚,应由被告樊旭洪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永新要求归还截止2013年5月18日的利息1886100元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在审理中陈述被告支付的利息约1000000元均由胡俊海经手,而原告与胡俊海、胡俊海与樊旭洪之间均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均不清楚,故本院无法对利息进行核算,推定上述利息系按月息3%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经折算为1278399元。原告主张上述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永新要求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70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吴永新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333583元的诉请,因本案利息已依法调整,故本案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律师费也应作调整,本案律师费按相应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315352元,故该项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东森房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约定担保的期限为本金及所有费用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东森房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到2013年12月16日止,故原告吴永新要求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森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旭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永新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278399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70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樊旭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新律师费用315352元。三、被告东森房产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永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338元,由原告吴永新负担5183元;由被告樊旭洪负担76155元,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