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卜××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065号原告卜××。委托代理人钟××。委托代理人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3层。负责人潘×。委托代理人魏×。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周××。原告卜××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将案件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完成鉴定后于2013年11月8日将案件退回。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卜××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周××驾驶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柳州市××宝××新都××号门面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卜××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西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柳州市金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柳州市金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事故损伤脑部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周××是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赔偿原告卜××医疗费3765.9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849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4537.9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周××、平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为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凭票据并结合病历确认;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务用工合同、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周××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为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一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6时30分,被告周××驾驶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宝××新都××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西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车祸伤残头后枕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伤待查;2、车祸致左肘、左踝部皮肤擦伤、皮下挫伤;脑震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41.6元,医嘱全休共224天。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委托柳州市金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柳州市金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2010年起在柳州市居住生活。被告周××是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平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材料确定为2641.6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4日在广西脑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共1124.3元,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在门诊治疗11次(2012年6月1日、6月8日、6月13日、7月9日、7月27日、8月11日、8月14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2日、12月20日),按11天计算。医嘱全休224天,误工合计235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2元/天(21243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按误工192天,收入50元/天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柳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事故损伤颅脑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金为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4、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0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就医和护理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413.6元。本院确定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641.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977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被告周××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2413.6元;二、驳回原告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57.5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