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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屠志根与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屠某某。被告姚某。原告屠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某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姚某负担。该款屠某某同意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