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丙忠与被告王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丙忠;王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2号原告吴丙忠,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林,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吴丙忠诉被告王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丙忠的委托代理人许红民,被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丙忠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王琴华签订《资金借用合同》,约定由王琴华向被告出借3000万元,资金借用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1%计算。2012年12月3日,王琴华委托他人将3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8月18日,王琴华将依据《资金借用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1%,自2013年10月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成辩称:被告向王琴华借款30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1%计算利息是事实,对于王琴华将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也不持异议,但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欠款,可以通过双方对账的方式对尚欠借款的数额予以明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成与案外人王琴华签订《资金借用合同》,约定由王琴华向被告出借3000万元,资金借用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1%计算。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王琴华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被告王成指示出借方王琴华将该3000万元本金汇入户名为龚锦江,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南京宁海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出借方王琴华委托吴坚将上述款项汇至龚锦江账户内。2012年12月3日,吴坚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龚锦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000万元。另查明,王琴华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王成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出借方王琴华依据2012年12月1日《资金借用合同》享有的债权均转让给吴丙忠享有。被告王成于同日在该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成尚欠原告吴丙忠本金2700万元,被告王成已经付清截止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被告王成对原告吴丙忠要求其归还本金27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资金借用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债权转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琴华按照被告王成的指示将30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王琴华向被告出借3000万元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后王琴华将该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吴丙忠,并通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王琴华将其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吴丙忠,合法有效。据此,被告王成应按照其与王琴华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向原告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成尚欠原告吴丙忠本金2700万元,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吴丙忠27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丙忠预交,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吴丙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审 判 长 於小璞审 判 员 崔 民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