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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尖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吕红兵与李其从、王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兵,李其从,王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尖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吕红兵。委托代理人顾培宏,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其从。被告王雪芹。原告吕红兵与被告李其从、王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从、王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兵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其从以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17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00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李其从、王雪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其从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吕红兵现金贰万壹仟柒百元整¥21700每月25日付2000”。被告李其从、王雪芹于1996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将其原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响水县六套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其从、王雪芹归还借款本息,提供了被告李其从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其从、王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其从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对主张的利息进行变更,减少其诉讼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雪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李其从向原告借款217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雪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从、王雪芹共同偿还原告吕红兵借款217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李其从、王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陈梅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