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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市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魏贤庄与徐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贤庄,徐建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市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魏贤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森,男,汉族。原告魏贤庄诉被告徐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庄及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贤庄诉称,2011年8月底,被告借用原告新L-750**本田车一辆使用,在使用途中发生了车祸,导致车辆受损,后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将该车以1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先支付了原告70000元,欠115000元,于2011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15000元,并约定被告到期未能付清款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后被告陆续又支付了40000元,尚欠车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徐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被告借用原告新L-750**本田车一辆使用,在使用途中发生了自翻,导致车辆受损,后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将该车以1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将车辆所有手续交给了被告。原告将车辆转让于被告后,被告先支付给了原告70000元,尚欠115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1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前付清剩余85000元,并在欠条下方添加补充说明,如果剩余85000元到期后超过5个月未付清,被告将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012年被告陆续又支付了40000元,至今仍欠车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于2012年10月17日前付清剩余85000元,并添加书面补充说明如果85000元欠款到期5个月后仍未付清则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仍拖欠7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7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徐建森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魏贤庄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森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魏贤庄欠款7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被告徐建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王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兴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