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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亚洪与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洪,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黄亚洪,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丹玲。原告黄亚洪诉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洪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洪诉称: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7,74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74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亿森木材厂的名义向被告供应木材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1月5日尚欠深圳市龙岗区亿森木材厂货款97,747元。原告主张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一批机器(详见查封清单NO.002232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对账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被告未出庭抗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深圳市龙岗区亿森���材厂货款97,747元。原告系深圳市龙岗区亿森木材厂的经营者,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97,747元。被告经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收货款仍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亚洪货款97,7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保全费997元,由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