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8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关东与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东,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8537号原告(被告)关东,男,1958年1月5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B单元509号。法定代表人石叶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蕊,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东与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东,赛达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峰、张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东诉称:2001年8月25日,我单位(原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与赛达福公司重组合并后,转入赛达福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至今,先后担任办公室、运营部、安技部和综合管理部经理职务。我1996年10月份由上级安排转入原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前后包括在原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从没间断工作至今37年。自转入赛达福公司工作后,赛达福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5日后我已经50岁,且距退休已不到10年,赛达福公司还是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我先后休病假7个月,2011年11月30日赛达福公司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办理了交班手续,但是直到2012年2月份赛达福公司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2012年我还在继续看病治疗,病情一直未愈。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达福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2446元;2、2008年1月至2011年底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86992元;3、后续医疗补助费35874元;4、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及时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赔偿金382656元。赛达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关东的诉讼请求。2001年8月,我公司开始收购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该公司是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街道办下属的三产公司。关东当时是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街道办正式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2年5月9日,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正式并入我公司,同时连同关东在内的四名工作人员以借调方式到我公司工作。关东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街道办下属的北京市华海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交纳,且支付工资。关东的人事档案仍然在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街道办,至今没有取消其事业编制。因关东一直未与前单位解除人事关系,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与关东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关东在我公司主要负责劳动管理,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终止等法律事务,也代表我公司出庭,因此关东具有充分的劳动法律知识,但关东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一直延续与我公司签订聘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关东与我公司签订最后一次聘用协议,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初,关东一直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休息,2011年6月1日前仅提交过一份假条,2011年6月之后在我公司多次追问下,其开始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但诊断证明有6、7家医院,有膝关节炎、高血压、突发性耳聋眩晕等,总共提交了16张假条,并未提交其他就诊治疗的相关证据。我公司出于关怀职工的想法,并未计较其请假手续的完善。2011年11月30日,聘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我公司委托公管理人员到关东家里询问其身体情况以及今后工作去向。当时关东仍然以身体不适为由称无法工作。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向其发出通知,内容是到期后不与关东续签。此时,关东也没有提出医疗期的问题,此前也从未提出过。2011年12月中旬,关东到我公司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腾空了办公室。如果其对合同终止和医疗期有意见,完全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延续,但是关东的上述行为充分证明其认可双方终止的时间以及此种解决方式。因此,在双方聘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并无违法侵权的行为。关东在2011年全年未正常出勤,消极怠工,同时也从未提出医疗期期限问题,因此我公司在聘用合同到期前提出不与关东续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也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因此关东向我公司主张赔偿金、双倍工资以及医疗补助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关东诉讼请求。赛达福公司诉称:2002年5月9日,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并入我公司,我公司接收了关东,但关东属于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街道办事业编制人员,社会保险也在北京市华海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缴纳。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双方聘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且关东自2011年开始一直休病假,不能正常工作,故向关东提前一个月发出通知书,到期后不与关东续签。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关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1538元。关东辩称:不同意赛达福公司的诉讼请求。2001年8月赛达福公司与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资产重组合并,我当时是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还有其他三位管理人员也都转入赛达福公司,所有司机全部转入赛达福。当时我的人事关系没有转入赛达福公司,是出于对赛达福公司的不放心,人事关系还在北京市华海经济贸易公司寄存,我是城镇职工,不是事业编制。我1977年插队回来通过招工进入厂桥灯具厂、金属加工厂和体育器材厂,这些都属于街道企业。我1996年入职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北京市华海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是1988年成立的,与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街道办没有关系,不是街道办下属企业。2011年9月4日以后,我发生脑梗不再去上班,之前都在上班,也就大概请了两次请病假。我在赛达福公司,从未管理过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赛达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书,我提出了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5日,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与赛达福公司经批复进行资产重组,重组后企业名称为赛达福公司。重组后,关东至赛达福公司工作。赛达福公司主张关东属于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街道办事业编制人员,关东人事关系未解除,其社会保险一直在北京市华海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缴纳,因此关东至其公司工作属于劳务关系,双方自2002年5月起一直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此,赛达福公司提交了关东社会保险查询打印件、2010年12月31日《管理人员岗位聘任协议书》予以佐证。其中,社会保险查询打印件显示关东工作日期1974年6月1日,视同缴费年限18年3个月、缴费年限19年6个月;《管理人员岗位聘任协议书》约定聘任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关东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管理人员岗位聘任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不能代表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东则主张1974年6月1日参加工作,1977年插队回来通过招工进入厂桥灯具厂、金属加工厂和体育器材厂,都属于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街道办下属企业,1996年入职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2001年8月赛达福公司与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资产重组合并,其转入赛达福公司工作,出于对赛达福公司不放心,才未将人事关系转入赛达福公司,其属于城镇职工,不是事业编制人员,在北京市华海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由其全部承担。为此,关东提交了1996年10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厂桥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决定》及2013年8与30日北京市华海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决定》记载”经厂桥办事处劳服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关东同志为厂桥出租汽车公司经理......”;《证明》记载”原厂桥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东同志于2001年9月与职工及公司资产一起并入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未进行补偿,因关东同志对其并入的新单位没有直接管理人事档案材料关系的资格,故要求我司代存、保管其个人人事档案材料,由我司代缴其社会福利保险费用,关东同志负责承担......”。赛达福公司认可《决定》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赛达福公司主张关东自2011年1月初开始一直以身体不适为由休病假,2011年6月1日前仅提交过一份假条,之后向公司提交了总计16张假条。关东则主张2011年9月4日以后因脑梗,不再去上班,之前也就大概请了两次病假。为此,赛达福公司提交了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其中2011年12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脑梗死,休贰周。关东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011年11月30日,赛达福公司向关东发出《通知书》,称”关东同志:你自2011年开始一直请休病假,未在单位正常工作。单位考虑到与你多年的聘用合作关系,仍旧照常支付劳务费用,并没有作任何克扣及刁难,请你理解单位的用心。你的聘任协议将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你今年的身体状况以及工作情况,单位现正式通知你,今年聘用协议到期后,单位将不与你续约,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关东在《签收回执》上签收,并注明”对通知中的相关后续事情未提,对工资称劳务费的提法有异议,医疗期未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及其它各项有异议。”关东主张其之后还处于医疗期内,赛达福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12年4月25日《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的处方予以佐证。其中2012年4月25日《诊断证明书》记载”脑梗死、高脂血症、头晕,休壹个月。”赛达福公司不认可《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处方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2011年1月至12月,赛达福正常发放关东工资,关东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150元、5750元、5750元、6050元、5750元、5750元、6250元、5750元、6250元、5750元、6250元、5750元。庭审中,赛达福公司主张关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均认可未对关东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关东主张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因为其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未对其投诉进行处理。2012年2月15日,关东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488元、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992元、医疗补助费35874元。2013年1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3773号裁决书,裁决赛达福公司支付关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1538元、驳回关东的其他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决定》、《诊断证明书》、《通知书》、《签收回执》、京朝劳仲字(2012)第0377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东与赛达福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关东在赛达福公司工作,从赛达福公司处取得劳动报酬,向赛达福公司提交请假条,接受赛达福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赛达福公司主张关东的社会保险在第三方缴纳,但社会保险的缴纳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赛达福公司主张关东属于事业编制人员,尚未解除人事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与关东签订的《管理人员岗位聘任协议书》也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赛达福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关东自2001年8月25日赛达福公司与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企业重组进入赛达福公司工作后,至2011年8月25日已在赛达福公司工作十年以上,应当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赛达福公司主张关东自2011年1月初就开始休病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关东不予认可,且赛达福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最早一份为2011年6月20日的,且一直正常支付关东工资,因此,本院对于赛达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12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病假两周,关东也提交了之后的处方与《诊断证明书》,证明关东尚处于医疗期内。赛达福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关东发出通知,关东提出异议,赛达福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赛达福公司应当向关东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赛达福公司与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发生企业重组,关东自1996年10月8日起在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赛达福公司的工作年限。故,赛达福公司应当支付关东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81350元(5850元*15.5个月*2)。关东未提交证据证明1996年10月8日劳动关系变动情况,且赛达福公司系与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发生企业重组,对关东在北京市厂桥出租汽车公司之前的劳动关系不可预见,因此,关东主张将1996年10月8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也计入在赛达福公司的工作年限,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赛达福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东与赛达福公司一直未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状态已满一年,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关东主张支付2009年至2011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东于2012年2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第二条规定,《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关东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也未证明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十级,故关东主张支付后续医疗补助费35874元,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关东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及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因此,关东依据该规定主张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赔偿金3826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关东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十八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何铁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