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刘某强、刘某永、第三人刘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辛某某,刘某强,刘某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德中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某某,女,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强,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永,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强、刘某永、第三人刘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辛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当时没有对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作出严格规定,因此,平原县人民法院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收养法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为再审申请人辛某某在送养发生八九年后知道刘某某被别人收养,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同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刘某强、刘某永没有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辛某某虽曾在1989年农历11月30日与被申请人刘某永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孩子(第三人刘某某)由刘某永抚养,不得送于他人,但辛某某在知道孩子被送养后,一直未表示反对,而是于2011年10月17日方提起民事诉讼,且亲友、群众公认,村委会证明被申请人刘某强夫妇与第三人刘某某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视其为同意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事实发生于收养法施行以前,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辛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