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曾济美、胡忠才与胡忠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济美,胡忠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97-1号原告曾济美,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勇,郧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忠才,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十堰小区20栋。负责人王启明,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济美诉被告胡忠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曾济美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胡忠才所有的鄂C919**(临)号轻型货车一辆。现被告胡忠才申请解除上述车辆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胡忠才的解除保全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曾济美同意解除保全,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胡忠才所有的鄂C919**(临)号轻型货车一辆的扣押。二、解除对原告曾济美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郧县城关镇东岭街居委会老一招胡同30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50**号)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