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韩安平诉叶静、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安平,叶静,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韩安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叶静。被告江涛。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韩安平诉被告叶静、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原告韩安平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鄂江岸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江涛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怡康苑401栋1层1室房屋、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小区63栋2单元4层1室房屋,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叶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兵、于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江涛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安平诉称:被告叶静、江涛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静向我借款36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江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静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被告江涛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叶静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韩志祥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叶静转账72,000元的凭条,证明被告叶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韩安平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3日还款;证据二:被告叶静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3月16日被告叶静的存款46,000元的凭条,证明被告叶静因个人急用向原告韩安平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5日还款;证据三:被告叶静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叶静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韩安平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5日还款;证据四:被告叶静出具的欠条及案外人韩志祥2012年11月21日转账25,600元的凭条,证明被告叶静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韩安平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0日还款;证据五:被告叶静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叶静因个人急用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韩安平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5日还款;证据六:被告叶静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叶静因个人急用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韩安平借款32,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证据七:被告叶静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叶静因个人急用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韩安平借款12,000元,约定2013年1月15日还款。被告叶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江涛辩称:我与被告叶静已经离婚,我们在离婚协议书中确定,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务。借条中的借款时间,被告叶静正处于哺乳期,我有稳定的工作,不会对外举债,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韩安平已实际履行借款行为。即使原告韩安平与被告叶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也不属于被告叶静与我的共同债务,因为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被告叶静现在下落不明,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应是被告叶静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被告江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江涛与被告叶静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除房贷外无任何共同债务;证据二:被告江涛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怡康苑401栋1层1室房屋、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小区63栋2单元4层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被告江涛的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江涛收入稳定且有房屋租金收益,无经济压力,被告江涛与被告叶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需对外举债;证据三:被告江涛的户口簿、居住情况证明及被告江涛父母年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江涛父母有稳定、充足的工资收入且负担了被告江涛、叶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被告江涛无需对外举债;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涛对原告韩安平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无借款时间,也没有载明债权人为原告韩安平,且转账付款方为案外人韩志祥,既不能证明被告叶静的债权人是原告韩安平,也不能确认被告叶静是在与被告江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被告叶静没有到庭,不能确定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叶静本人签名;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存款凭条只能证明被告叶静存入账户46,000元且与借条金额60,000元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韩安平向被告叶静支付借款60,000元;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叶静2012年9月15日分娩,上述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被告叶静应该在家坐月子,不会外出借款,上述欠条只有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且欠条上载明借款均为个人急用,被告江涛对此并不知情。原告韩安平对被告江涛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叶静与江涛离婚,但是被告叶静是在与被告江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韩安平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进行分割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江涛有稳定的收入不代表不会对外举债。经本院询问,原告韩安平与案外人韩志祥系叔侄关系,原告韩安平经营水产生意,案外人韩志祥为其会计。原告韩安平称被告叶静向其借款时,其不在武汉,故案外人韩志祥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11月21日代其向被告叶静转账97,600元(72,000元+25,600元),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叶静账户存入25,60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韩安平个人财产,案外人韩志祥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韩安平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没有债权人署名,转账凭条上付款方户名为案外人韩志祥,转账金额72,000元,但原告韩安平持有该借条原件且案外人韩志祥承认其代原告韩安平向被告叶静转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韩安平持有该存款凭条原件,且案外人韩志祥承认其代原告韩安平向被告叶静账户存入4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六、七,因原告韩安平前期借款,被告叶静出具的是借条,后期借款,被告叶静出具的是欠条,且均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或取款记录相佐证,前后交易习惯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转账户名为案外人韩志祥,转账金额为25,600元,案外人韩志祥承认其代原告韩安平向被告叶静转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涛提交的证据一、离婚证真实有效,被告江涛、叶静均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江涛拟证明其名下有房产,工作稳定,无需对外举债,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安平与被告叶静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叶静与被告江涛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双方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难以维系为由,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除房贷外无其他债务、债权”,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4日,案外人韩志祥代原告韩安平向被告叶静转账72,000元,被告叶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借款金额80,000元并定于2012年3月23日还款。2012年3月16日,案外人韩志祥代原告韩安平向被告叶静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870880179905账户存入46,000元。被告叶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个人急事”借款金额60,000元并定于2012年4月15日还款。2012年11月21日,案外人韩志祥代原告韩安平向被告叶静转账25,600元,被告叶静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个人急用”借款金额40,000元并定于2012年12月10日还款。原告韩安平称包括上述3笔借款,其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给被告叶静共计364,000元,但未提交其他借款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现原告韩安平认为被告叶静、江涛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静偿还原告韩安平借款本金364,000元;2、被告江涛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叶静、江涛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韩安平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涛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安平及被告叶静、江涛的身份证、被告叶静、江涛的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叶静书写的借条及欠条、案外人韩志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被告叶静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安平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欠条七份,被告叶静借款总计364,000元,其中97,600元系案外人韩志祥向被告叶静转账,46,000元系案外人韩志祥直接存入被告叶静账户,原告韩安平与案外人韩志祥系叔侄关系,案外人韩志祥代原告韩安平向被告叶静转账,且承认上述三笔款项系原告韩安平所有,故原告韩安平向被告叶静借款143,600元(97,600元+4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安平称其分7次借款给被告叶静总计364,000元,其与被告叶静系普通朋友关系,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韩安平前期借款,被告叶静出具的是借条并有转账交易,后期借款,被告叶静出具的是欠条,原告韩安平称其余借款220,400元(364,000元-143,600元)均为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应取款记录相佐证,其前后交易习惯不一致,无法证实上述借款已实际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安平要求被告叶静偿还364,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叶静、江涛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叶静向原告韩安平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80,000元,2012年2月24日,案外人韩志祥代原告韩安平向被告叶静实际转账72,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叶静、江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在此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江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韩安平与被告叶静已明确约定双方间的借贷款项为被告叶静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韩安平知道被告叶静、江涛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韩安平仍有权就被告叶静、江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72,000元债务主张二人共同偿还。原告韩安平要求被告江涛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笔46,000元及25,600元借款,虽然案外人韩志祥向被告叶静账户转账和存款均发生在被告叶静、江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叶静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载明是因“个人急用”借款,被告江涛并未在上面签名捺印。视为原告韩安平与被告叶静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告韩安平明知被告叶静借款用作个人消费仍然出借,故原告韩安平要求被告江涛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静、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韩安平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二、被告叶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韩安平偿还借款本金71,600元;二、驳回原告韩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4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9,400元,由原告韩安平负担3,588元,被告叶静负担4,212元,被告江涛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