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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广红、余建龙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广红,余建龙,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广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建龙。曾因嫖娼于2012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广红、余建龙、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舟定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广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余建龙向被告人杨广红借款2万元,后一直未归还。在杨广红催讨后,余建龙即意欲盗窃大理石成品送给杨广红建房时使用,以延缓还款。2013年6月3日,余建龙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富丽岛路石材厂区内的隆昌石材厂门口放有成品大理石洗漱台,即产生盗窃邪念。同日晚,余建龙电话告知杨广红要送其大理石成品,让其叫车前来拉货。杨广红即让被告人王某甲帮忙驾驶浙L×××××货车前去拉回,途中接上余建龙,并按照余指示行至隆昌石材厂门口。后余建龙窃得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6个成品大理石洗漱台,并藏匿于杨广红暂住处。同月15日晚,余建龙与杨广红经事先商量意欲盗窃。后由杨广红联系让王某甲驾驶浙L×××××货车帮忙拉货,三人汇合后一同前往。途中,因害怕被发现,杨广红即与王某甲遮挡住车牌号。后三人在临城街道富丽岛路石材区内行窃,窃得阿科石材厂价值2500元的2块成品大理石厨台和温泰石材厂价值16100元的16块成品大理石条,并藏匿于杨广红暂住处。综上,被告人余建龙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25200元;被告人杨广红、王某甲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186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余建龙、杨广红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8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广红、余建龙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杨广红上诉称,其系在余建龙的提议下参与盗窃,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广红、余建龙、王某甲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潘某、朱某、乐某陈述,证人林某、苏某、杨某、张某、刘某、王某乙、余某、王某丙证言,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全省机动车详情,监控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杨广红、余建龙、王某甲均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杨广红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广红与余建龙预谋后纠集王某甲共同实施盗窃,杨广红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红、余建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杨广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杨广红、余建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量刑均适当,杨广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广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