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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金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雪梅诉冯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冯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陈雪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宿迁市宿豫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志强。原告陈雪梅诉被告冯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雪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诉称:原、被告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6月20日生育一名女儿,名冯佳佳。2011年11月13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3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2日前还清。现欠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志强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志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供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冯志强欠原告陈雪梅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还款,被告冯志强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强偿还原告冯雪梅欠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长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