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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天地(唐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天车工,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公司铆焊一车间驾驶天车作业时,由于在天车开动前未观察周围环境,将正在天车行驶轨道上维修6号“半龙门吊”的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维修工赵某某刮碰后摔下,致赵某某高坠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位与死者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唐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所附照片、天地(唐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铆焊车间监控录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天车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被告人刘某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矿业公司天车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其所在公司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