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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全君故意伤害罪,李全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5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林。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晚,受王坚标(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李某甲带关公刀赶到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东路2号全嘉福饭店门口,伙同张建华、陈张明(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王坚标等人对李某、郭某某进行砍打。后受伤的李某逃入牌照为浙J×××××的宝马X3轿车内,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拿刀威吓李某,并用刀砍轿车。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物价鉴定,宝马X3轿车损毁价值为3356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以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伙同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砍伤两被害人,仅用关公刀拍打过宝马车的前挡风玻璃。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砍伤两被害人证据不足;对故意毁坏财物部分,被害人李某将宝马车的天窗总成更换,属于扩大损失范围;被告人李某甲系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处罚;两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晚,在本县南峰街道建设东路2号全嘉福饭店,张学军与张海英(音同)等人因敬酒发生不愉快,一同吃饭的王某乙打电话给张学军的表弟李某,让李某来饭店带走张学军。李某驾驶牌照为浙J×××××的黑色宝马X3轿车和郭某某、王某、蒋建伟一起赶至饭店时,张学军已离开。在饭店门口,李某等人与张建华等人发生口角,受王坚标召集带关公刀赶到的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坚标、张建华等人对李某、郭某某进行砍打。郭某某头部、颈部、唇部多处被刀砍伤。李某头部被砍伤后,和王某一起逃向自己的宝马车,被告人李某甲持关公刀追赶。在李某和王某逃进宝马车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威吓李某,要李某下车,被告人李某甲用关公刀砍轿车。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和王坚标等人也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因锐器外伤致头皮两处裂伤,缝合创口分别长5.3cm、12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郭某某因外伤致右颈外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浙J×××××宝马X3轿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立柱、天窗总成等损毁价值折合人民币3356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仙居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其看到一方四五个人把刀拿出来,有两把三十公分左右长的尖刀和一把一米长左右的刀,用刀朝对方的两、三个人砍,一个人头后面被刀砍了,另一个人的额头和脸也被砍伤,额头和脸被砍伤的人逃到小明饭店隔壁的饭店里面进去了,把饭店的门关上从里面把门拉住,之后几个拿刀的看到还有人坐在一辆黑色宝马车里面,这个拿长刀的人就过去用长刀砍车的挡风玻璃,把挡风玻璃打裂。(2)证人王某乙(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当天晚上学军和张海英在全嘉福饭店吃饭时有过争吵,其怕双方吵起来,就打电话给学军的表弟李某,叫李某过来把学军带走。李某赶到时学军已经走了。其上完厕所出来时,发现李某和张建华在酒店人行道前的树脚吵起来,有三四个人用刀砍郭某某,郭某某被砍后逃进饭店。有一个人用一把一米多长的刀砍李某的车,李某和王某当时坐在车的前排。(3)证人徐某(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当天晚上其吃完饭在全嘉福饭店大厅坐着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跑出去看到建华这边有三个人和李某等人在吵,建华就从后面拔出菜刀砍向李某等人,建华这边的两人也拿刀向李某等人砍去,当时李某在门口被砍了两三刀就跑了,后来李某这边有一个比较胖的个子有点矮的人被建华等三人砍了七八刀,多是伤在头部和颈部,他后来逃到全嘉福饭店里面了,李某被砍之后就逃到黑色宝马车里去了,当时他坐在副驾驶,驾驶室也坐着一个男子。等几,两三个人拿着大砍刀和菜刀对着宝马车砍。(4)证人陈某乙(全嘉福饭店股东之一)证言:当天晚上其听说海英和学军因为敬酒的问题吵架了,康平打电话给李某,让李某过来把学军带走,过了一会,其在三楼听到楼下吵架,其下去时看见一个头上和颈部都是血的人逃进饭店里面,外面的一个拿短刀的人还想冲进来砍他,其看见之后,就过去把饭店的玻璃门关上,不让对方进来。(5)证人王某(被害人李某朋友)证言:建华和李某吵起来后,其看到得秀挡住建华,其就和对方“小猫兔”打起来,边打边往小明饭店这边退,两人都用拳脚在互打,李某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把伸缩棍往“小猫兔”的身上打了四五下。其和李某逃进宝马车,把车门锁住,李军不知道从哪里拿来一把大砍刀,站在副驾驶室的车前,用刀砍挡风玻璃,周围还有四五个人拿着刀在拷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辨认持砍刀参与打架的李某甲;参与打架的王坚标。(6)证人蒋建伟(被害人李某朋友)证言:李某和建华吵起来,建华和另外两个人拿出刀砍向其和李某等人,其退进全嘉福饭店厨房里面。(7)证人戴某、陈某丙、张某证言,均证明当天晚上在全嘉福饭店吃饭时,张某与海英(音同)因为敬酒有过不愉快。(8)证人李某甲(浙江临海华胜汽车专修连锁店员工)证言,证明浙J×××××车子进厂维修时天窗卡住不能使用,前挡风玻璃破碎等。由于天窗总成的零件没有单独卖的,必须要更换了整个天窗总成才能修好。2.华胜第36店证明:李某甲系临海华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任职车间调度员。浙J×××××宝马X3进厂时,经检查前档右侧立柱遭刀砍后导致前档、外压条、立柱破损,天窗玻璃遭刀棍击打变形,玻璃拱起,打开天窗时受承载力不平衡导致滑动支架断裂,继而天窗玻璃破损,玻璃渣卡住滑动轨道,经电脑检测后报驱动电机故障,根据以上所述维修情况,必须更换天窗总成。3.被害人李某陈述: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其表兄弟张学军在全嘉福饭店跟人打架。其和王某、郭德秀、蒋建伟四人开车赶到全嘉福饭店,其碰到张建华,跟张建华说了几句,边上就有人过来拿刀砍郭某某,其后脑也被人连砍好几刀,对方打架的工具有菜刀也有长刀,长刀是用管子接起来的。其被砍之后即跑到自己所开车辆的后备箱,拿了一根伸缩棍,其看到王某在和一个人搓打,其就冲过去,用伸缩棍打那个人。一个拿长刀的人朝其和王某走过来,其就和王某跑进车里,王某坐驾驶室,其坐副驾驶室,拿长刀的人过来拉车门,见拉不开,就用长刀砍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侧车柱。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辨认拿长刀参与打架的李某甲。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建华冲到其边上,用菜刀砍在其右侧脖子,王坚标接着一刀砍在其嘴上,李君拿着一把长刀第三刀砍在其头上,另外还有一些人拿刀朝我乱砍。李君是外地人,听讲他的真实姓名叫李某甲。5.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受王坚标电话召集带了一把关公刀参与打架,其赶到小明饭店门口时候看到一个浑身是血的人坐上一辆宝马车,王坚标他们叫那个人下来,那个人锁上了车窗和车门,其就走过去用刀朝宝马车的挡风玻璃砍了一下,还用刀拍了副驾驶室的车门两下,叫对方下车,对方没有下车,开车走了。其在庭审中供认,其到现场后看见一个人受伤在逃,王坚标在追,其也追过去,那个人坐进车副驾驶室,锁上车门,其拿砍刀朝挡风玻璃砍了一刀。当晚现场只有其拿关公刀。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2月27日21时15分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牌照为J118T9的宝马车右侧柱和挡风玻璃处遭损毁,玻璃中心损毁处长约13公分,呈开裂状,右侧柱有一开裂痕,长约7公分,该车顶部天窗玻璃处全部呈开裂状,车尾后备箱处有滴状血迹,后备箱内有一黑柄伸缩棍。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前额、唇部、右颞枕部、右颈部、胸背部等多处受伤,因外伤至右颈外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李某右顶部、左枕部两处头皮裂伤,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8.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浙J×××××宝马轿车被毁坏的前档风玻璃一块、前挡水条一根、右前立柱修复一处、天窗总成及玻璃一块等物品毁损价值折合人民币33560元。9.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20日13时,被告人李某甲向白塔派出所投案。10.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前科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1.李某、郭某某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某、郭某某受伤后的医治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甲在案发后1小时左右即向公安机关作证,且其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证人陈某甲有关持长刀的人参与打架的证言,与证人王某乙、徐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郭某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人王某、被害人李某辨认出持长刀的人即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当晚只有其一人持关公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持关公刀参与砍伤被害人郭某某、李某,并砍坏李某所有的宝马车,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参与砍伤被害人郭某某、李某,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参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毁坏财物,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对其主动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故意毁坏财物部分被害人擅自扩大损失,两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